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派歌友會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32,900元,並提出客戶資料一紙、帳單六紙、銷貨憑
單一紙等為證,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訴請給付欠款,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客戶資料坦稱確為其所填載,且系
爭帳單上所載貨品亦確有叫貨,惟辯稱:其並非海派歌友會
真正負責人,其僅是受雇之會計,老闆亦不知道叫甚麼名字
,並請求傳訊同在該店工作之廚師作證。因之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由被告叫貨與出貨等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帳單六紙、銷貨憑單一紙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亦自承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中,關於「海派歌友會
負責人」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為被告本身一情,亦有該客戶資
料表在卷可查;被告固然辯稱其僅為會計,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俊凱 到庭證稱:其為海派歌友會廚師,老闆另有其人,被
告僅是會計,他也沒領到薪水老闆就跑路了等語(參本院98
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核之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原告既
然與被告針對叫貨時,確認「海派歌友會」之負責人為被告
,且叫貨之後亦是由被告簽收貨品,足認原告主張貨品之買
賣買受人,確為被告無訛,姑不論「海派歌友會」之負責人
是否被告,然與原告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既係以被告為買受
人所訂立,被告亦係收取貨物之人,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
付貨款責任,因之被告所辯負責人另有其人一情,非得解免
被告為買受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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