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7年度促字第6007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16之房地供擔保,向訴
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料,被告
自97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於97
年9月30日就前開抵押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將上揭情事通知所有人之原告,而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名義,
向訴外人玉山銀行代為清償97年8月12日至97年9月12日止之本息
15132元及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止之本息16458元及97年
10月l2日至97年11月12日止之本息16459元,共計4804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
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
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借款及原告已繳納上開款項之金額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以系爭房
屋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由原告居住其中等語置辯,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其所簽約借款,且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亦未
作重新約定當事人等情。按該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故就其與債權
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
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經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
全部求償。從而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為
清償後,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
)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是認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向主債務
人(即被告)請求其所代為清償之金額480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難為有利之斟
酌,特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