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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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友人乙○○需錢應急,乃於95年5月3
0日出面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清償,借款同時除由乙○○交付
同額之遠期支票外,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
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票據號碼54955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
款清償之擔保。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已由乙○○支付之
遠期支票兌現獲清償,然原告疏未將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取回
。被告明知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卻因乙○○事後又向被
告借款14萬元,未依約清償,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96年度
執字第8892號),迫使原告必須在沒有欠債之情形下,以現
金去執行法院繳交10萬元給被告後,才由法院銷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欠款,卻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10
萬元,其受領之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以擔保借款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5年5月30向被告借款10萬元,為擔保清償借款,原
告遂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
96年度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8月13日原告主動給付10萬元後,
由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
889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借款時於訴外人
乙○○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兌現時即清償完畢,是本件兩造之
爭執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已於95年6月30日由原告或訴外人乙
○○清償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
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
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
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
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95年6月30日清償,固以乙○○於借
款時已交付同金額遠期支票,且該遠期支票已兌現等語。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伊,但
被告以不認識伊為由,要求由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伊簽發之同額遠期支票並已兌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95年5月30日借款時,訴外人乙○○已交付同
額遠期支票及該支票已兌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即屬無據,不能採
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於95年6月30日已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借
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原告當初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
款債務清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執行程序中受償原告給付之1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