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被 告 丙○○
甲○○即 洪中信 之
丁○○即洪中信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即洪中信之
樓
乙○○即洪中信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月1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洪中信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份V.W牌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丙○
○自第11期即未再付款(已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35,680
元,仍積欠本金535,680元),已違反契約約定,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遂依契約約定於86年12月16日依法點交取回
上述車輛,後於86年12月27日拍賣車輛抵債,得款435,112
元,抵充費用68,641元、遲延利息86,621元、本金279,850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55830元,其後於87年8月7日入
帳19,683元,全數充抵遲延利息,尚餘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被告洪中信於8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甲○○、丁
○○、戊○○、乙○○繼承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利息超過5年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協尋車輛
費用5萬元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債
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原告已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即自93年3月11日起算
利息,被告所辯利息請求逾5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據。又原
告就協尋車輛支出56,189元部分,亦據其提出李具斯特財務
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費用
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所辯復不足採,而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