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至9月間陸續向其購買保護膜、
棕片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380,625元,原告
已依約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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