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鋐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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