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三個月內,每月計收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依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
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3日止,依約
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萬1076元,及自
97年4月4日至97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
5萬107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簽立系爭條款。富邦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
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陸續使用系
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截至97年8月6日止,總計尚有消費
款之本金新臺幣7萬2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7萬
6118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伊與富邦
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法人,伊改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
權利義務。是伊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118元,及其中7萬2290元部分自9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
1076元,及自97年4月4日至97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7萬6118元,及其中7萬2290元部分自9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
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計收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