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被 告 丙○○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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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三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未載付款地、到期日95年10月
5日,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算(為年息5.145)並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另依本票約定
事項第4項第2點,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項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
20%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不料上開票款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被告尚連帶積欠40,943,177元及其
中本金40,000,000元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現僅就部分本金10,000,000元
及上開請求所示利息為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38號96年9
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及撥款申請
書為證,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經法院選派
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就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亦不爭執
,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
000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