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
個月內,每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為7年。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
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7萬3107元,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47萬310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
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0
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
截至97年11月18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1萬
58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萬8024元未清償。且被
告自97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
今,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伊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24元,及其中1萬5805元部分
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萬31
07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萬8024元,及其中1萬5805元部分自97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
日起3個月內,每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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