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貴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貴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貴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於103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附卷受刑人聲請書1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均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101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及編號3之2罪,雖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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