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靜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靜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在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1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B室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7月1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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