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翊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
100年7月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行經八德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翊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廖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2月26日、100年
5月22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4月確定,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