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秋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98號全案卷證(含98年度偵字第26832號卷等)屬實。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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