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之際,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8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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