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康鉑晶片卡使
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被告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收循環利息。如被告未於繳款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按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3月14
日起96年2月11日止,共計積欠簽帳卡消費款150,332元(本
金145,258元、利息4,719元、違約金355元),且未依約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
2、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現金卡,並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2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繳利息,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6年1月21日止,尚積欠15,367元(本金15,245
元、違約金122),未依約清償。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康鉑晶片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為證,堪
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暨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是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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