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方位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
額共新台幣(下同)322,600元,詎於民國96年1月25日提示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票款金額32
2,600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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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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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永友國際│⒈│168,000元│台北銀行│⒈│3226-0│SC0000000│
││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法定代理│││││││
││人 劉文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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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勁德有限│同上│154,600元│合作金庫│同上│13096│DW0000000│
││公司│││銀行北三││││
││法定代理│││重分行││││
││人 許德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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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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