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5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851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95年9月尚積欠原告191,074元(含消費款144,662元、預借
現金29,832、已到期之利息13,580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
借現金部分)計174,494元,應自95年11月4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