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5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3年7月尚積欠原告333,792元(含消費款293,
705元、已到期之利息34,087元及違約金6,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