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炫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被告陳炫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8(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鼎立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陳炫宏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