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00○○○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泰山冰鎮紅茶1瓶、蝦味先-香辣1包、農心辛香菇拉麵2包、柏克Q肉丁德國香腸1包、生活泡沫綠茶1瓶、品客洋芋片1罐、開喜嚴選阿薩姆奶茶1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6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8元】得手,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該店警報器發出警報聲響,為該店店員 張欣樺 發覺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欣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分公司委託書、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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