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志和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103年度執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廖志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刑保字第一○三○○二○○號收據在卷足憑。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前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北檢治弗(一○三執三七七四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北檢榮辛一○三執助二○六七字第三三六八四號函無法代執行等函件為證。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即具保人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即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其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