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保險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保險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係上訴人之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為建昶行之負責人,惟當時上訴人並不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且上訴人之司機係於該收費站繳費過站,因訴外人 許世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方衝撞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並非上訴人之司機倒車撞擊許世杰所駕駛之車輛,況當時撞擊之情形很輕微,並未經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上訴人之司機當時亦未感覺到車輛受到碰撞。
㈡按駕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經收費站前,均會減速慢行,將通行回數票交於收費
站之小姐後,即續向前行,並無倒車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倒車撞擊許世杰之車輛,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前開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原審
於被上訴人未為舉證之情形下,即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判決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
,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前,因倒車不慎,致使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許世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泰山收費站高速公路警察局處理,判定肇事歸屬上訴人。上開許世杰之車輛經交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被上訴人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保戶服務卡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前,因倒車不慎,致使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許世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上開許世杰所有之車輛,經送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係上訴人之司機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不在該自用小貨車上。又上訴人之司機係於該收費站繳費過站,因許世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方衝撞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並非上訴人之司機倒車撞擊許世杰所駕駛之車輛,而查駕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經收費站前,均會減速慢行,將通行回數票交於收費站之小姐後,即續向前行,並無倒車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倒車撞擊許世杰之車輛,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為舉證之情形下,即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戶服務卡等件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行車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故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許世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受損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僅足證明上開許世杰之自用小客車有受損之情形,並不足證明其受損之原因為何。至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戶服務卡等件,則只能證明許世杰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另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所調閱系爭行車事故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各一件,經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值班警員事後受理許世杰之報案所製作,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所製作。而該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則為許世杰,其指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許世杰於警訊時僅稱因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後退,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並未指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人為何人,自不能以上訴人為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即推定其為侵權行為人。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之之情形,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始足當之。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前開答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審誤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與上開法文規定有違。
七、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時許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許世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侵權行為,則其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之情形下,誤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而於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