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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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甲○○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之損害、雙方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