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未曾考取
任何駕駛執照」及於第5行補充「不慎撞擊適沿宏平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補充「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取任何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隨意逆向行駛,顯有疏失,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