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認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向東行駛至同路與常德路口前50公尺處而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前後行人及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慢車道停車,未注意同向在前,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撞倒地,使告訴人雙膝、右手、右肘等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