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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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錦燕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60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02號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暫停確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豐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為閃避被告上開自行車而急煞失控倒地(未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擦傷併瘀腫、右手臂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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