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潤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潤達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行竊所得手機交警扣案發還告訴人 陳秉洋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5號被告黃潤達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與大通路口之歸仁黑輪攤內用餐時,趁另一顧客陳秉洋離開座位而將其所有之IPHONE12PRO蘋果手機1支放於桌上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陳秉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潤達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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