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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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能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被告李信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8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信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國能、李信榮明知莊國能與 蔡武郎 、 葉義雄 、 葉義川 、余麗敏、 林爰辰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葉義雄、葉義川共有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欲在甲、乙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經甲土地其他共有人及乙土地所有人同意,均不得擅自開挖整地,詎其等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土地其他共有人及乙土地所有人同意,由莊國能以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雇用李信榮於民國104年5月19日8時許起,駕駛挖土機在甲、乙土地上開挖整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起訴書原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嗣於104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挖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能、李信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技士 馬佩均 、證人即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吳慶彬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
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4年
5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104年5月19日會勘照片8張、甲、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17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4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核定函、臺灣省政府公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7頁、第
130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仍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查被告2人於104年5月19日8時許起在甲、乙土地上實行開挖整地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會勘,會勘結論並未認其等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4年5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3頁);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4年9月11日到場會勘,亦認「①基地內屬臨時道路(基地上方側)已有沖刷成蝕溝,且因土壤為紅土含卵礫石,暫無土壤流失到基地外;②基地裸露面大,雖有局部植生,但仍未能阻止降雨強度大時恐有土壤流失之虞」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17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4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顯見甲、乙土地均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更正,且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故尚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已著手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固非可取;惟念其等開挖整地時間尚短,幸未造成水土流失,兼衡其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挖土機1臺,被告李信榮已供明係其向案外人租得,而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該規定既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㈤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