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占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施占堯賭博一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帳冊壹本及六合彩號碼對照表貳張,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施占堯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7日3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其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5元之簽注賭資,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簽選2組號碼(俗稱港二星)、3組號碼(俗稱港三星)、
4組號碼(俗稱港四星);或由不特定之賭客在00至99之號碼中簽選1個2位數之號碼(俗稱「臺號」)或俗稱「特別號」等數種,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港二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8倍彩金;若中「港三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580倍彩金;若中「港四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7500倍彩金;若中「臺號」,簽注者可得依倍數表所載之10倍至30倍不等之彩金;若中「特別號」,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36倍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被告取得營利。嗣於同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及六合彩號碼對照表2張。而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每期獲取營利約2千元。
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5號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11月15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及六合彩號碼對照表2張因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施占堯賭博1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冊1本及六合彩號碼對照表2張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該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等物均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