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徒手竊取 林榮華 所有之長條鐵材
1支、筒狀模具鐵材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榮華所有之長條鐵材、筒狀模具鐵材1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素行非佳,惟其因肢障、重聽等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維持生活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而所竊取物品共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尚非過鉅,惟因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4,000元,高於第2次竊得物品之價值500元,故第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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