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95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務人 曾麗雪 債務人 曾秀英 債務人 劉姍 錡(原名: 劉怡青 )
一、㈠債務人曾麗雪、曾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㈡債務人曾麗雪、劉姍錡(原名:劉怡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㈢債務人曾麗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