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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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瀚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瀚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瀚陽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34巷內,徒手開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窗戶後,持一旁之掃把伸入屋內竊取 曾宣錞 所有之女性內衣1件得手。嗣於欲離去時為曾宣錞發現並報警,員警到場後於胡瀚陽處扣得上開內衣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瀚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宣錞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證人拍攝之照片、查獲後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內衣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95年度易字第286號、100年度易字第349號、100年度易字第385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證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