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8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OOO、OOO並未到場見證,證人OOO之簽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係由原告書寫,證人OOO、OOO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證人都是知道的,被告家中是做生意的,證人2人常常在家中活動,所以兩造要離婚他們是知道的,原告授權被告找一位證人,兩位證人都是熟識的朋友,兩位朋友當下都知道要離婚的。原告願意放棄一切的權利,是因為原告急著要拋家棄子與被告,原告都不在乎離婚之內容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戶籍資料上已為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兩願離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簽名及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於94年7月18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OOO、OOO並未到場見證,且證人OOO之簽名亦由原告所簽,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被告就離婚協議書上證人OOO之簽名係由原告所簽固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OOO、OOO是否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經查:
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OOO到庭具結證稱:
「(有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沒有。(有無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離婚協議書上,你的姓名是何人所簽署?)我不知道是誰簽名的,不是我簽的。(100年7月18日時,你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簽署你的姓名,是否有授權何人所為?)沒有。(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我知道他們離婚,我本來住基隆,後來搬家到桃園,是後來又再搬回來基隆時,與原告聯絡,才知道兩造離婚。(兩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提示離婚協議書)沒有。(你何時知道兩造離婚?)很久之前的事情了,我已經忘記我是哪壹年知道的,我沒有辦法正確的講出是在離婚協議書之前還是之後。」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OOO所述可知,證人OOO除未親自在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外,亦未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係事後聽聞原告所述兩造離婚之陳述,自難認符合前揭兩願離婚之證人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OOO既未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有離婚之合意並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