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權人空軍料配件總庫法定代理人 陳文昭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冠榮谷若君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冠榮、谷若君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執行費用,應徵收執行費288元,債權人未據繳納,債權人應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如本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則應提出執行法院掣開之債權憑證,得免繳納裁判費)。
三、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檢送執行名義(依原告聲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正契約,故應包括「志願書」、「保證書」及「公證書」)「正本」,亦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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