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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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呂宗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08年1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歷經停車日始至108年1月24日始收到,事隔3個月又27日,因無隨附相片佐證,當時狀況已不復記憶。該海邊路69號前劃設黃線臨停處,並未設立禁停標誌,平日幾乎每天都有人暫停,按道路交管規定,路邊有黃線範圍,通常應准予暫停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寄送原告登記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9)且由管理員簽收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故被告(屏東監理站)依法裁決且完成送達程序。經審視採證照片發現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27日13時停放於劃設黃線路段,駕駛人不在現場,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員警於107年9月27日填寫舉發通知單,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本院卷第4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的規定,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次查,經檢視卷內照片(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於
107年9月27日13時停放於劃設黃線的道路,車上並無駕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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