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悅琳 掛置在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附表1、2所示之物),得手後騎自行車離去。嗣楊悅琳於同日3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提袋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4時15分許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邱建修與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外型相符而予盤查,邱建修坦承確係其拿走上開提袋,及主動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予警查扣,暨經警依邱建修所述,扣得附表2、3所示經邱建修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人行道前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楊悅琳證述相符,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錄照片及贓物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有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面貌。且為警攔查時被告坦承拿走上開物品,並交出附表所示物品予警查扣。然員警查看監視器後,巡邏時發現被告與行竊之人外型、衣著型式顏色、所騎自行車相符而予攔查。且攔查時間地點距離失竊時地甚近,當屬已有相當之積極事證懷疑被告行竊。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就拿走,不是偷等語置辯(詳警偵詢筆錄),當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查獲經過、累犯外前科素行(詳前科表)、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訊時稱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鏡子1個、白色化妝包1個、黑色行動電源1個、CASIO牌│││黑色相機1台。│├─┼────────────────────────┤│2│化妝品、上衣2件、鑰匙1串│├─┼────────────────────────┤│3│手提袋1個│├─┴────────────────────────┤│備註: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楊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