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有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等地,然於91年5、6月間被告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0年,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期待兩造得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局2001年5月28日核發兩造結婚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6頁),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90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1年5月、6月間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期間未再來臺予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0年,顯無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得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查得被告自91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之情形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應屬實在。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1年多即無故離家,於91年11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迄今已逾20年以上,長期未有聯繫,無互動、往來,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動,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兩造婚後因被告無故離家後,分居多年未聯繫,婚姻基礎動搖,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