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忠
劉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莒光路1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被告劉寨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走於莒光路北向之白色分向線上,被告林献忠見狀後避煞不及,不慎撞及被告劉寨,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林献忠因而受有左肘、雙手、左髖部、左膝及左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寨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手部背部腰部雙腳大面積擦傷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献忠、劉寨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献忠、劉寨雙方業於104年
3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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