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相對人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業經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996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47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99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桃園地院104年2月17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2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