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6
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鄭又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鄭又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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