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甲○○
室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鼎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04月29日經濟部以93年0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5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於69年起擔任律師.後因生涯規劃未執行律師職務一般時期,其間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因原告重執律師業務,因當時律師法規定不得從事商業活動,遂於87年5月15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有通知函可稽,依法已生辭任效力。詎被告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並依公司法第
32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認原告需負法定清算人義務,因而受有不利益。勢需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被告公司廢止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一經辭任,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經濟部55年8月31日商字第19825號解釋在案。復按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略以:「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另按董事辭任為意思表示,董事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身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62號判決可資覆按。是以,董事不論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需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87年間因回復擔任律師,依當時律師法不便再擔任該公司董事,故於87年5月15日向鼎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解任董事,有通知函一件可稽,上述情形,雖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肯認,有函件可稽(原證四)。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客觀上仍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地位之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原告請辭董事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
1月16日北縣一字第0980000334號函、95年5月29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法字第0950061954號函各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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