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 呂振揚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顆及帳冊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帳冊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麻將1組、骰子3顆,係被告呂振揚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帳冊1本,則係被告呂振揚所有,且係其登載賭博抽頭金之簿冊,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而被告呂振揚所涉違反普通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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