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阿杜實業有限公司即阿杜火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靜芳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記明筆錄、簽名在案,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號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八號假處分、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提存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