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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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為避免騎車作案遭人記下車牌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鎮○○里○○鄰○○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KY六─四五三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覆蓋於其KT五─五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為作案工具,並騎乘上開已覆蓋KY六─四五三號行竊所得車牌之重型機車,選擇作案目標,途經臺南縣新營市○○里○○路○○○號乙○○住處時,見乙○○獨自一人於屋內觀看電視,遂持上開玩具手槍,無故於夜間侵入乙○○上開住宅內,趨前一手由後勒住其脖子,一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乙○○腰際,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嚇令其交付財物。乙○○則見機抵抗,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適丙○○聽聞其弟乙○○敲打窗戶及高喊搶劫,即出來欲幫忙。見己○○已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不慎滑倒,跌入屋外水溝內,乙○○及丙○○旋即趨前合力將己○○制伏,己○○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己○○,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以戊○○所有KY六─四五三車牌0面懸掛覆蓋於其KT五─五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上,攜帶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乙○○住處,與乙○○發生爭執,並有將乙○○推倒,乙○○有叫丙○○出來幫忙後,伊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不慎翻倒,遭乙○○及丙○○旋即趨前合力將伊制伏,並報警前來而就逮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KY六─四五三號車牌係於臺南縣學甲鎮菜市場旁拾獲,懸掛於所有機車上係規避違規照相,且進入乙○○住處係欲找綽號「 阿水 」友人,伊並未持玩具手槍脅迫乙○○交付財物,乙○○拿石頭要攻擊我,我有表明是要找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次審及此次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胞兄丙○○證稱伊聽聞其弟乙○○敲打窗戶及高喊搶劫,即出來欲幫忙。見己○○已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不慎滑倒,跌入屋外水溝內,伊與乙○○趨前合力將己○○制伏等情,此外,復有卷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及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在卷足資佐證。參諸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戊○○、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更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戊○○、乙○○證人乙○○、丙○○所為前開證述係挾怨報復,自堪認被害人戊○○、乙○○上開指訴非虛,足以採取。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至乙○○住處,欲尋找綽號「 老仔 」友人云云,嗣於原審改稱該友人係綽號「阿水」云云,其對於至他人住處,所欲拜訪對象,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殊與事理有違,已難令人盡信。且衡諸情理,若被告單純前去找人,應無逕自闖入被害人乙○○宅內,與渠發生爭執之理,而被害人乙○○指稱其獨自一人於屋內觀看電視,被告卻無故於夜間侵入其住宅內,趨前一手由後勒住其脖子,一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乙○○腰際,並嚇令其交付財物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準備騎機車離開,適我放置在機車板之玩具手槍不慎掉落水溝,之後警方人員就到達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而事實上確實當場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無訛,雖被告辯稱: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是伊點菸用的等語,然被告既外出找人,應無攜帶該玩具手槍之必要,況該玩具手槍體積不小,若真係供點菸之用亦甚不便,所辯有悖理之處,無足採取,益證被害人乙○○上開指訴應合實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是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一手由後勒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一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其腰際,客觀上衡之,顯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本院前次審聲請傳喚證人 蘇振嘉 ,可證明確有「阿水」住過該處,因其所查執蘇振嘉羈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惟原審法院洽提不著,經查並無蘇振嘉在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此次審被告聲請傳喚同監證人丁○○,雖經其到庭證明確曾陪同前往找「阿水」租住過該處,然被害人乙○○住處於二、三年前曾由其父出租予「阿水」之人,縱使有「阿水」在此住過,亦可能因被告來過此地,而具地緣關係,仍難為被告有利證據。
(二)被告另辯稱:KY六─四五三號車牌係伊於臺南縣學甲鎮菜市場旁拾獲云云,然由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使用機車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停放在臺南縣○○鎮○○里○○鄰○○街○○號前,當時確定車牌還在等語觀之,顯然KY六─四五三號車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尚懸掛於機車,機車停置於臺南縣○○鎮○○里○○鄰○○街○○號前。 稽之 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菜市場旁拾獲上開車牌云云,二者說詞顯有矛盾,且於幾近同一時間,殊難想像同一物品,能在二地出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既自承懸掛上開拾獲車牌於所有機車上,係規避違規照相云云,顯然被告有懸掛上開拾獲車牌於所有機車上之意,用以達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然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復辯稱伊預計當天(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將該車牌交予警察處理一節,顯與被告前揭拾獲車牌之目的與說詞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乃避就之詞,殊難憑採。堪認被告竊取KY六─四五三號車牌,並懸掛覆蓋於所有機車上,確係為規避騎車作案遭人記下車牌號碼無訛。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玩具槍,槍管長約二十公分,形似真槍,主要構成部分為鋼鐵材質,重量非輕,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但仍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竊取車牌0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於夜間持上開玩具槍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內強盜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強盜行為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條件,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普通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間,具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達獲取財物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到庭指稱被告一手由後勒住其脖子,一手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其腰際,並嚇令其交付財物等情,而本院如上述認定此情屬實,足見被告係使用強暴之手段,而非脅迫之方式至明。詎原判決事實卻認定被告係持上開玩具手槍,趨前抵住乙○○腰際,以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等情,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