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又因在監執行,抗告人請教同為受刑人,認為星期六、日不計算於上訴期間,故抗告人延誤上訴期限,非故意延誤,實因不清楚法律上有關期間之計算,誤認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日不包括在上訴期間內,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予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提出上訴,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使向監獄長官提起,已逾上訴期限,原審依刑事訴訟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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