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J
上訴人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複代理人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雖有承攬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惟該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完工
後,上訴人已付清所有承攬報酬,雙方並無任何積欠,被上訴人此一期間亦不曾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承攬報酬,竟於事隔七月後,逕行起訴向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令上訴人不解。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呈之估價單影本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施作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於施作後又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十三元。惟嗣又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施作只須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顯與原所稱之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不符。參以證人 鄧元昇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在變更設計時,房子還沒有動工,至於工程款的問題,據我所知,於原設計圖的部分就已談妥」等語,則兩造就有關工程款之協議應係在動工之前即已達成,因此本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動工之後,另外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蓋如按被上訴人之說法,豈不是前後有二次變更(施工前變更一次,施工後又變更一次)及一次追加工程,顯然不合常理。被上訴人竟將動工前即已協議之價金另行計算,作為本件請求,殊乏誠信。況且,證人鄧元昇於作證時已證述,其僅負責變更設計部分,有關工程款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談論,伊不在場。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雙方就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為其所主張之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雙方即無此項承攬報酬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主張報酬,於法無據。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二百九十餘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表示不敷成本
,乃追加至三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當初上訴人提供蘇友堂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及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嗣經訴外人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即依變更後之設計圖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於動工後另外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兩造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九十萬元時,其工程項目已包括廠房及機械座所有工程在內。
㈣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謂: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系爭工程所達成合意之承攬報酬為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承攬報酬為三百四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究為若干金額有爭執時,自須參酌一般交易市場行情定其合理之建築造價以定紛止爭,茲依上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計算,其合理之建築造價為三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依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施作,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三萬
四千八百元::,上訴人事後要求更改設計增加工程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並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係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圖施作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於施作後上訴人又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準備書續狀則謂依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施作,被上訴人預估須費用二百九十萬元左右,惟經上訴人更改設計,設計師估計須增加費用六十多萬元::施作期間又變更設計,俟上訴人又再度要求增加部分工程,上開書狀則謂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圖施作只須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顯然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之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不符,參以證人鄧元昇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在變更設計時,房子還沒有動工,至於工程款的問題,據我所知,於原設計圖的部分就已談妥,則兩造間就有關工程款之協議應係在動工之前即已達成等語,因此本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動工之後,另外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蓋如按被上訴人之說法,豈不是前後有二次變更,施工前變更一次,施工後又變更一次,及一次追加工程,顯然不合常理,被上訴人竟將動工前即已協議之價金另行計算,做為本件請求,殊乏誠信。上訴人主張整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就是三百四十萬元,並沒有變更設計的問題。
⑵退萬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價格承包上訴人之新建廠
房及辦公室,此有上訴人親手書寫之估價單可稽,因此,如果以原審所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為二百八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八六點八八坪,則承攬價格應為三百零四萬八百元,如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廠房機械座工程之承攬報酬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其金額亦僅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如以法院認定之承攬報酬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其金額則僅為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準此,上訴人既已支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之承攬報酬,顯已超過上開數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
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諭知
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添
三、證據:於本院提出總價二百九十萬元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承作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之建物新建
工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施作,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此有估價單可稽。惟上訴人事後要求更改設計,是由訴外人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原設計,業經該公司設計師鄧元昇於原審證實在卷,變更後增加工程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並另追加工程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均有估價單可稽。詎該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完工,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後,上訴人僅給付報酬三百四十萬元,尚餘七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報酬即七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並附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施作,被上訴人預估須費用二百九十萬元,惟經上
訴人更改設計,設計師估計須增加費用六十多萬元,此經證人鄧元昇證明,上訴人並未反對,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視為允與報酬。矧因變更設計後,增加費用勢屬必然,而上訴人亦知情,則上訴人抗辯業以三百四十萬元付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換言之,即(變更設計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然上訴人僅付三百四十萬元,尚餘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施作期間(變更設計後之施作),上訴人又再度要求增加部分工程,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清)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增加之工程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追加工程款),合計七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
㈢系爭追加工程屬於非合法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承攬契約工程款必須
等工程完成後才能給付這些款項,承攬工程完成後才會有追加的工程,當初上訴人是說等工程完成後才要給付給被上訴人追加的工程款,但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一開始就不願給付給被上訴人追加的工程款。每坪三萬五千元,是在圖面還沒有變更前所開立的估價單,變更後被上訴人要拿回估價單,但是上訴人說原來的估價單已經作廢了,工程變更與追加款的金額是五十多萬元,建築師在原審也有出庭作證過,每坪三萬五千元是還沒有變更前的估價單,估價單上沒有日期,估價是被上訴人當場寫給上訴人看的,至於估價單上的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是依造原來的圖面估價的。草案是上訴人比價的金額,概算書也是在圖面還沒有變更前寫的,但上訴人決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以後,有變更設計,另外也有追加廠房機械座的工程,這是本工程完成後才變更及追加的部分。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蘇友堂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影本六紙、估價單影本十五紙、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圖影本二紙、附表五紙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函查新建建物之合理建築造價。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承作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之建物新建工程,依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施作,被上訴人預估須費用二百九十萬元,惟經上訴人更改設計(由訴外人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原設計)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然上訴人僅付三百四十萬元,尚餘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施作期間(變更設計後之施作),上訴人又再度要求增加部分工程,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清)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增加之工程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追加工程款),合計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完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後,上訴人卻僅給付報酬三百四十萬元,尚餘七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承攬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完工後,上訴人已付清所有承攬報酬,雙方並無任何積欠。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承作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之建物新建工程及廠房機械座工程,嗣系爭工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廠房機械座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完工,上訴人為此給付承攬報酬三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蘇友堂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及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被上訴人原預估需花費約二百九十萬元。嗣上開設計圖經訴外人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總面積為二百八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八六點八八坪),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元昇於原審具結證稱:「變更後是指我變更設計後之建築面積(第一層面積60.99+第二層面積72.39+第三層面積70.5+第四層面積70.5+屋頂面積12.84=287..22㎡)」等語明確,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勘驗「系爭建物為新建四層樓房,其旁連接廠房,廠房內有被上訴人施作之機械座及軌道」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達成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等語,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憑;惟查,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填寫,並未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且上訴人亦否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真正,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而遽採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報酬為若干,曾在場聽聞兩造談話內容之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遽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二百九十餘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表
示不敷成本,乃追加至三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所謂不敷成本,係不敷如何之成本,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又苟如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九十萬元時,其工程項目已包括廠房及機械座所有工程在內云云,則事後為何上訴人願給付工程款增加高達五十萬元之鉅,而以三百四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又以證人鄧元昇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在變更設計時,房子還沒有動工,至於工程款的問題,據我所知,於原設計圖的部分就已談妥,則兩造間就有關工程款之協議應係在動工之前即已達成等語觀之,證人鄧元昇只談及變更設計,事後追加之系爭廠房「機械座工程」並不包括在內,若證人所言屬實,兩造間原工程款之協議為二百九十萬元,再加其後追加之機械座工程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合計僅有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核與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百四十萬元亦不符合。是上訴人與證人鄧元昇上開所言,亦非足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達成合意之承攬報酬為四百十二萬九千零十三元,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為三百四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究為若干金額有爭執時,自須參酌一般交易市場行情定其合理之建築造價以定紛止爭。
㈣據證人鄧元昇於原審證稱:「後來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建築面積及樓層高度,其
他還有一些細部的變更,樓層面積是增建於建物前端,本來的建物是與建物齊,一樓的部分是開放式停車場,後來把它變成有圍牆樑柱的辦公室,二樓以上就增建上去,而本來樓層高度為三米,後來從二樓以上每個樓層的高度加高到三米六,但樓層數沒有增加。至於細部的變更,例如室內的隔牆位置、衛浴設備,就是一些空間的利用作調整,我只是負責變更設計的部分,材料方面不是我處理的,是由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公司談的。變更設計之後,材料、工資方面一定會增加,增加的金額,剛開始是以增加的面積計算,因為高度也有增加,所以無法以面積計算,所以以材料及工資的細項預估,大約要增加八十萬左右,一般建築工程的施(造)價一坪是三萬元」等語,並參酌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在台南地區地上一層至三層每坪單價(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設備、營建管理費、營造利潤及稅捐)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地上四層至五層每坪單價為四萬二千六百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函附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在卷足憑,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為二百八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即八六點八八坪(第一層面積60.99+第二層面積72.39+第三層面積70.5=203.88㎡即61.67坪,第四層面積70.5+屋頂面積12.84=83.34㎡即25.21坪),茲依上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計算,其合理之建築造價為三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39600×61.67+42600×25.21=0000000),此與兩造所不爭執未變更設計前之金額二百九十萬元再加上證人鄧元昇所證述:變更設計後大約增加六十萬元費用之總額相近,堪為採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所合意之承攬報酬於三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範圍內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嗣又追加廠房機械座工程,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為三十萬
五千六百十三元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九十萬元時,其工程項目即已包括廠房及機械座所有工程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卷附蘇友堂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及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及訴外人迦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設計圖,其圖說並未包括廠房機械座工程,且依證人 黃賢勝 於原審證述:「我去過永康鹽信街做過兩次工程,第一次是挖辦公大樓的基礎,第二次是挖廠房機械座,辦公大樓的基礎先作,挖廠房機械座的時候,辦公大樓的外觀快好了」等語,及證人 王明風 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原告找我去做,工作地點在鹽行,作一間辦公廳及廠房裏面的機械及軌道,廠房那裏我是做挖溝槽以埋設電纜、機械台座灌漿混凝土,::機械座的部分是在建物快要興建完畢的時候,才做的工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機械座工程係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等語,應屬實在。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雖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廠房機械座工程所合意之報酬為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三元,惟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報酬為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建物合理之建築造價為三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依此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機械座工程之承攬報酬於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281048)範圍內之金額等語,堪信為真。至逾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理之承攬報酬,依上開事證,堪認為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
百二十六元(0000000+281048=0000000),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三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未付等語,為足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報酬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