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32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搜索人 邱易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迄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發現被搜索人邱易詮手持汽車音響接線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該車車內無人,引擎發動,車門未鎖,形跡可疑,警員乃趨前查看,見該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只黑色包包,員警即對被搜索人進行身份盤查,並請搜索人將黑色包包提出供員警檢視,惟被搜索人僅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拒絕將黑色包包提出供員警檢視,且全身發抖,面露驚嚇之情,員警發覺有異,經合理懷疑該黑色包包內藏有違法物品,非立即搜索,證據有立即遭湮減或藏匿之虞,遂將黑色包包打開,發現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4包、電子秤1個、毒品分裝袋10
0袋、通訊記帳本1本、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 吳榮山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被搜索人於104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業遭聲請人所屬之司法警察要求下車進行身分查證,並經被搜索人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顯見被搜索人當時已置於司法警察之實力支配下,且司法警察既得藉由車窗窺見車內情形,當可目視確認車上有無犯嫌藏匿及乘客在內,足徵本件並無任何事實可認有人在該車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是警員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對「物」之搜索,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為要件,而依據職務報告所載,前開逕行搜索乃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確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以指揮司法警察方式執行逕行搜索之情形至明,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