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勝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99年度毒偵字第
670號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670號不起訴處分」。
(二)應補充被告李宗勝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4年4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同年5月
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李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遇警查緝時被告並未持有任何攸關毒品犯行之物品為警搜扣,有其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另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即「坦承近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可按,由是可徵被告係在警方尚乏相關確證得合理憑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該舉,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案外人 劉文勝 於警詢時已據警方掌握及提示之「通訊監察資料」而自白確曾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情,有劉文勝之警詢筆錄供參,顯見此際警方已查獲劉文勝涉犯販毒罪嫌,因之,縱令被告於警詢時曾粗略一提惟又多所含混隱暪,迄迨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詳陳其施用之海洛因係購自劉文勝等語,核情亦僅屬劉文勝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殊未能謂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採尿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原職業係「清潔隊隊員」,此據其於辯護意旨狀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