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良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7日,撥打行動電話向 沈文根 訂購檳榔,並佯稱會儘速給付貨款,致沈文根陷於錯誤,而先後委由貨運公司寄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6,318元(起訴書誤載為212,300元)之檳榔予張錦良。嗣因張錦良遲未付款,沈文根乃查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錦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文根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林崑地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估價單。
三、核被告張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沈文根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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