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民國79年7月6日起向聲請人承租保管箱使用,租期於89年1月6日屆滿,依聲請人保管箱租用章程第5條及第11條約定:保管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且於租期屆滿前繳付租金者,該租約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訂新約;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而未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者,聲請人即停止開箱,且若逾期1月以上,經聲請人通知仍未前來辦理手續者,聲請人得會同保證人或公證人破封開箱,將箱內物品處分抵償聲請人應收租金、損害賠償金及破封開箱所產生之費用。惟聲請人向相對人留存之住址寄發逾期通知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留存之住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已經該處之大樓守衛周啟彬代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何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無法向相對人送達前揭通知函之情形,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而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遽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憲惠